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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的效力认定和收益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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杉某诉龚某股权转让案

原告:杉某

被告:龚某

[基本案情]

杉某系日本国公民,龚某系中国公民。2005823日,双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合同载明:龚某持有格尔软件公司的股份88万股,杉某欲全部认购,并认购后委托龚某管理;认购数量为88万股,占股本总额2.52%,认购总金额为3836800;方式为现金转账,于200593日前支付;龚某对外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杉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并将处分该股份的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某;关于股东权益的情况,龚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杉某,征询其意见并据此处理有关事宜。

2017年格尔软件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作出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承诺。2018528日,格尔软件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了《2017 年度利润分配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预案》,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含税),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龚某名下的格尔软件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123. 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杉某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格尔软件公司股份的收益(包括配股、送股所取得的所有股票收益)或者按照格尔软件公司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龚某认为杉某作为外国人不得投资A股上市公司的股份,故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原状,系争股份应归龚某所有,同意向杉某返还已支付的认购款3836800元。

[案件焦点]1.系争股权代持行为是否有效; 2. 投资收益如何归属。

法律分析: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份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当审慎,避免滥用而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判断除法律法规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实体正义方面,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程序正当方面,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投资收益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本案系全国首例认定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境内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因违反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无效的案件。案件发生的背景:一是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2019315日通过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同时保留了关于外商投资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原有规定:二是关于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在近年来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本案事实涉及外国人委托中国人隐名代持内资上市公司的股权,既沙及外国人投资准入问题,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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